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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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0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來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3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來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陳來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曾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所涉本案已屬6犯,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之執行有所警惕悔改,仍心存僥倖,其除一再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而避免再犯,復參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係國中畢業、目前務農、已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偵查起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393號被告陳來欽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來欽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30,000元確定,於109年6月1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7日中午12時45分至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南丁路與大德路口附近農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下午1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行經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北路一段與大德路口處,因交通違規違警攔查,復因其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來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來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多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亦未能遏止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且此舉罔顧一般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請從重量刑,以昭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宜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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