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慶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另亦多次涉犯刑案,其中並有多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之代步使用,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路過見告訴人 江亭葦 停放在路邊之自行車1輛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等物品(價值約新臺幣1千元),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渠所竊取之自行車1輛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警卷第31頁),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015號被告陳慶樺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
(新北○○○○○○○○)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合併定執行刑3年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日執行完畢。陳慶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9月27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以徒手竊取江亭葦所有之自行車1輛(價值據江亭葦陳稱約為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經江亭葦發現上開自行車失竊後報警處理。嗣於110年10月1日10時5分,騎乘上開自行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經警發現其疑似騎乘上開失竊之自行車而予以盤查,陳慶樺始坦承上情,因而查獲,上開自行車並經警發還江亭葦。
二、案經江亭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慶樺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江亭葦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上開自行車之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張書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