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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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75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國良 訴訟代理人 簡浩軒
鄧崇義 被告三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英里 被告 陳文堅
陳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三文股份有限公司、鄭英里、陳文堅、陳淑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元由被告三文股份有限公司、鄭英里、陳文堅、陳淑芳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文公司)、鄭英里、陳文堅、陳淑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文公司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邀同被告鄭英里、陳文堅及陳淑芳為其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並陸續向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元(含甲項額度4,400萬元及乙項額度5,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各筆借款到期日如附表「利息」欄所載起息日),借款利息分別為甲項:按伊一年期定存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55%計算,乙項則按伊一年期定存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055%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並依借款之約定利率加年利率1%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三文公司均自106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且如附表所示之各借款均已到期,迄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三文公司、鄭英里、陳文堅、陳淑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款保證支用書、放款帳號歷史利息資料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
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三文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而被告鄭英里、陳文堅及陳淑芳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三文公司、鄭英里、陳文堅、陳淑芳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文公司、鄭英里、陳文堅、陳淑芳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9萬2,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9萬2,000元),由被告三文公司、鄭英里、陳文堅、陳淑芳連帶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帛芹附表┌─┬─────┬────┬────┬────┬────┐│編│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額度序號││號││││││││(幣別:新│(年號:│(年號:│(年號:││││臺幣)│民國)│民國)│民國)│││││││││├─┼─────┼────┼────┼────┼────┤││1800萬元│自107年4│自107年4│自107年4│00000000││1││月21日起│月24日起│月21日起│0119││││至清償日│至清償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止,按前│止,逾期│││││息1.62%│揭約定利│在六個月│││││計算之利│率加週年│以內者,│││││息│利率1%計│按前揭約││││││付之遲延│定利率百││││││利息│分之十,│││││(註:約││逾期超過│││││定利率為││六個月者│││││1.62%)││,按前揭│││││││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107年4│自107年5│自107年4│00000000││2│2600萬元│月21日起│月22日起│月21日起│0119││││至清償日│至清償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止,按前│止,逾期│││││息1.62%│揭約定利│在六個月│││││計算之利│率加週年│以內者,│││││息│利率1%計│按前揭約││││││付遲延利│定利率百│││││(註:約│息│分之十,│││││定利率為││逾期超過│││││1.62%)││六個月者│││││││,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107年4│自107年4│自107年4│00000000││3│190萬元│月21日起│月22日起│月21日起│0122││││至清償日│至清償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止,按前│止,逾期│││││息2.12%│揭約定利│在六個月│││││計算之利│率加週年│以內者,│││││息│利率1%計│按前揭約││││││付之遲延│定利率百││││││利息│分之十,│││││(註:約││逾期超過│││││定利率為││六個月者│││││2.12%)││,按前揭│││││││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107年4│自107年4│自107年4│00000000││4│600萬元│月21日起│月24日起│月21日起│0122││││至清償日│至清償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止,按前│止,逾期│││││息2.12%│揭約定利│在六個月│││││計算之利│率加週年│以內者,│││││息│利率1%計│按前揭約││││││付之遲延│定利率百││││││利息│分之十,│││││││逾期超過│││││(註:約││六個月者│││││定利率為││,按前揭│││││2.12%)││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5│4810萬元│自107年4│自107年5│自107年4│00000000││││月21日清│月22日起│月21日起│0122││││償日止,│至清償日│至清償日│││││按年息2.│止,按前│止,逾期│││││12%計算│揭約定利│在六個月│││││之利息│率加週年│以內者,││││││利率1%計│按前揭約││││││付之遲延│定利率百││││││利息│分之十,│││││(註:約││逾期超過│││││定利率為││六個月者│││││2.12%)││,按前揭│││││││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