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明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緊密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先後竊取被害人公司貨
架上之商品等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竊盜罪論。
㈢爰審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在「家樂福」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所有之商品(價值共新臺幣7,954元),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並無可取;所幸其走出賣場時,及時為告訴人即賣場警衛長 謝宜玲 發覺而報警處理,被害人公司得以領回贓物,所生損害不至擴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公司委任調解之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公司所生損害,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應有悔悟之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鋼鐵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典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詳如前述,堪信被告確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又上開調解筆錄亦有記載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被告因本案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商品,均屬
其不法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2106號被告李俊明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10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竊取賣場內之加倍佳軟糖1包、味覺糖2條、蛋黃派1盒、樂事洋芋片2包、三切岩燒海苔3包、三切岩燒海苔戀梅口味3包、麥提莎脆心巧克力2包、味覺糖草莓口味2包、小老闆海苔棒棒捲2包、王牌橄欖油2瓶、樂天小熊餅家庭號2包、卡迪娜洋芋片2包、可樂果1包、蝦味先1包、三麗鷗公仔2個、百耘小熊維尼鐵盒拼圖2盒、植物性洗髮露3瓶、頂級龍蝦身1盒、冷凍野生明蝦1盒、德式香腸2包、電動泡泡相機2台、陀螺小車4台(總計價值新台幣(下同)7954元,得手後放置於口袋及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結帳即走出賣場,為賣場警衛長謝宜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謝宜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明於警局初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宜玲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蒐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潘建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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