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志於民國111年3月17日13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球庭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球庭路與仁愛一街口,欲左轉仁愛一街行駛時,適有告訴人 仲彬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一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其行駛路段所設「停」標字之指示停車再開,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逕自搶先左轉,告訴人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頸部扭傷、左後背疼痛、右手鈍挫傷、右膝鈍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