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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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5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鈺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5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鈺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賴鈺萍前於民國110年5月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西子灣店」,擔任店員一職,於110年5月19日前某日,受「全家超商西子灣店」負責人 薛玉婷 委託,為店內採購防疫用隔板,詎賴鈺萍明知其所訂購之隔板,總價僅為新臺幣(下同)932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薛玉婷佯稱其所購買之隔板價格為4,000元,並於110年5月19日17時59分許,收受貨品後,向「全家超商西子灣店」請領4,000元款項,以此方式,詐得款項3,068元款項。嗣薛玉婷發現異狀,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詢代收費用明細表,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偵二卷第47、95至96頁)及本院審理時(審訴卷第6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鑫瑋商行負責人薛玉婷於警詢(警卷第4至6頁)及偵訊(偵二卷第67至71頁)、證人 夏采淳 於警詢(警卷第9、10頁)及偵訊(偵一卷第19、20頁)證述之情節,參核相符;並有被告提供之蝦皮購物訂單到貨紀錄1份(偵二卷第99至101頁)、監視錄影光碟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全家超商西子灣店」代收費用明細表1份(警卷第12、13、14、15頁)、LINE對話紀錄1份(偵二卷第79至89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
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取非法所得,肆意騙取不法利益,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薛玉婷達成調解,被告給付告訴人1萬2000元,並已履行完成,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陳述狀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審易卷第143至14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待業、有應徵到高雄空廚,月收入約2萬8000元、未婚、無小孩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審易卷第7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附負擔宣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詳前科卷內),堪認素行尚可,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薛玉婷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諭知緩刑2年。復為提昇其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本件被告詐欺所得之現金3068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薛玉婷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1萬2000元,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