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邦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邦瑋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邦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規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附表編號1至2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36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2罪(附表編號1、2)之應執行刑與其餘1罪(附表編號3)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35日+30日=65日)。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各如附表所示之公然侮辱罪(編號1)、竊盜罪(編號2、3),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8年10月至110年3月間;又編號2至3之罪均係竊取他人腳踏車之普通竊盜罪,罪質相同,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另考量編號1之罪涉及個人名譽法益,則與上開竊盜罪2罪之犯罪動機、型態及手段迥異;復參酌受刑人於111年11月14日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沈彤檍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公然侮辱罪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9月22日台中地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612號110年7月30日同左110年9月6日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竊盜罪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8年10月6日新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049號110年8月16日同左110年9月22日3竊盜罪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3月10日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343號111年8月2日同左11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