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87號上訴人 蔡基珍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字第160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4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蔡基珍、 葉俊賢 、 嚴崇文 (後2人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608號另為審結)均明知渠等曾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額,各向 陳千紅 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嗣陳千紅上開所涉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365、14980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7號分案審理;詎葉俊賢、嚴崇文、蔡基珍嗣於本院就陳千紅前開販賣毒品案件審理中,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時,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渠等曾否向陳千紅購買毒品此一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分別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渠等均未曾向陳千紅購買毒品,渠等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向陳千紅購買毒品之內容均係不實在云云,而故為虛偽不實之證詞,足以致生危害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2.案經臺南地院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為被告蔡基珍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提起公訴。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本件上訴人也就是被告(下稱上訴人)蔡基珍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6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上訴人不服,於上訴期間內也就是111年7月6日提起上訴,有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被告刑事上訴狀在卷為佐證。
四、但是上訴人之後於111年8月2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29、31頁)。所以,上訴人既然於法定期間內經合法提起上訴後死亡,依照之前列出的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不及審酌原審判決後發生的上訴人亡故的情事,所為有罪實體判決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本院將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本案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不受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王惠芬
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附表一:
編號購買人毒品種類購買時間購買地點購買金額(新臺幣)1葉俊賢海洛因107年3月26日21時許臺南市○鎮區○○里000號之31,000元2葉俊賢海洛因107年4月2日16時50分許臺南市○鎮區○○里000號之3500元3葉俊賢海洛因107年4月8日1、2時許臺南市○鎮區○○里000號之3500元4嚴崇文海洛因107年3月29日21時45分許臺南市○鎮區○○里000號之31,000元5蔡基珍甲基安非他命107年4月10日16時許臺南市新化區臺19甲線知點餐廳對面車道1,000元附表二: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1葉俊賢108年4月22日14時許臺南地院刑事第七法庭2嚴崇文108年4月22日14時許臺南地院刑事第七法庭3蔡基珍108年5月9日9時許臺南地院刑事第七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