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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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6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盈
陳雍正 上列二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黃欣欣 律師
文大中 律師 陳奎霖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 胡乃馨 非訟代理人 陳誌泓 律師
賴育佑 律師 鄒熙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保全程序準用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七十一條參照)。反之,若本案業已繫屬,自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之請求,經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三年度家聲抗字第一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其後並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提起本案訴訟,有債務人提出之本院執行命令影本(參本院卷第十五頁)及債權人提出之起訴狀影本(參本院卷第四十三頁以下)可證。債權人既已提出本案訴訟,本案業已繫屬,債務人猶依首揭規定聲請限期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李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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