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683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許珮宜 被告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李惠暄 律師被告 洪筱萱 (即 洪國順 之繼承人)兼法定代理人 李淑娟 (即洪國順之繼承人)被告 洪福祥 (即洪國順之繼承人)
洪福海 (即洪國順之繼承人)
洪福仁 (即洪國順之繼承人)
張清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甲○○、戊○○、丙○○、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國順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己○○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貳萬壹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丁○○、丙○○、乙○○及甲○○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國順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己○○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展小客車公司)為有限公司,僅設董事洪國順一人,然其已於民國110年7月1日死亡,即無其他董事或監察人得代理被告應訴,原告乃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裁定選任李惠暄律師為被告大展小客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故本件訴訟自應列李惠暄律師為被告大展小客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另按滿18歲為成年;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2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97年間出生(為未成年人,本判決爰不揭露其身分資訊),其父洪國順已於110年7月1日死亡,其母為被告戊○○,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限閱卷),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甲○○既為未成年人,應由被告戊○○為其法定代理人。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大展小客車公司、己○○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21,558元整,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被告戊○○、丁○○、丙○○、乙○○及甲○○等5人(下稱被告戊○○等5人)應於繼承洪國順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其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陳述,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被告大展小客車公司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展小客車公司邀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洪國順、被告己○○(以下逕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被告大展小客車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8,000,000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而:
㈠被告大展小客車公司前於108年9月23日邀同洪國順、己○○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下依序分稱系爭借據1、2),分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2,400,000元,各筆借款期間均自108年9月23日起至113年9月23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1.71%機動計付(即2.8%,計算式:1.09%+1.71%=2.8%),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大展小客車公司於111年3月23日繳付上開各筆借款當期本金及迄至同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大展小客車公司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大展小客車公司再於000年0月間邀同洪國順、己○○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下依序分稱系爭借據3、4),分別向原告借款4,250,000元、750,000元,各筆借款期間均自109年5月4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約定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355%按月計付(即2.45%,計算式:1.095%+1.355%=2.45%),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大展小客車公司於110年7月2日與原告簽立借據條款變更書,將上開借款還款方式變更為前12個月於每月4日繳付利息,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詎被告大展小客車公司於111年4月6日繳付上開各筆借款迄至111年4月4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於111年4月29日寄發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催請還款未果,依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大展小客車公司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㈢洪國順、己○○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述借款負
連帶清償責任。又洪國順於110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戊○○等5人均未拋棄繼承,則被告戊○○等5人應於洪國順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借款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大展小客車公司答辯則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本案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交付之原告負舉證責任,再者,就原告主張被告大展小客車公司未依約還款事實,亦僅有原告自行製作之交易明細表及通知函,而無其他證據可證,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大展小客車公司未依約還款之事實為真正等語,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乃契約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且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大展小客車公司邀同洪國順、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嗣被告大展小客車公司未依約還款,尚欠6,321,558元等情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系爭借據1至4、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明細表、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5頁、第179至193頁)。被告大展小客車公司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原告已提出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繳息紀錄明細表為憑,足見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大展小客車公司另辯稱交易明細表及通知函均係原告自行製作,難認被告大展小客車公司確有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然並未說明上開交易明細表及通知函有何虛偽錯誤之處,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非真正,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以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戊○○等5人、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大展小客車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大展小客車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原告主張洪國順為被告大展小客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洪國順於110年7月1日死亡,其有繼承人被告戊○○等5人及訴外人 洪筱薇 共6人,而洪筱薇前已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0年7月19日以北院忠家元110年度司繼字第1475號准予備查在案,被告戊○○等5人則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律師函、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70號裁定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65頁)。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戊○○等5人自110年7月1日起,承受洪國順非專屬本身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自應就洪國順之上開借款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己○○同為被告大展小客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被告戊○○等5人、己○○應就被告大展小客車公司之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戊○○5人於繼承洪國順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大展小客車公司、己○○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陳玉瓊附表:編號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起算日計算標準起算日計算標準1600,000元305,107元108年9月23日起至113年9月23日止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2.8%11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22,400,000元1,220,425元34,250,000元4,076,622元109年5月4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2.45%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4750,000元719,404元總計6,321,5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