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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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立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立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立偉(下稱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月3日)以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之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君儀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1年7月17日111年12月18日111年7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27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6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346號112年度易字第83號112年度簡字第549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29日112年9月11日112年10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346號112年度易字第83號112年度簡字第549號確定日期112年1月3日112年10月18日112年11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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