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暐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暐霖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㈠證人即告訴人 曹書淵 (下逕稱其名)拒絕調解(本院卷第59頁參照)㈡量刑方面補充:除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要件,另特別揆諸本案發生緣由係被告鄭暐霖一方人馬與曹書淵友人方面相約「談判」而發生衝突。雖此不得作為被告本案犯罪之正當理由,但曹書淵亦非全然無辜。附表所示扣案物(檢方未舉證其有殺傷力或屬其他違禁物),依其性質,無不能、不宜沒收情事。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瑜君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附表:電動長槍一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211號被告鄭暐霖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暐霖與曹書淵因故有爭執,詎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和國小前,持未具殺傷力之電動長槍之槍托攻擊曹書淵後腦,致其受有後枕部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左側外耳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於112年12月1日上午11時54分許,將鄭暐霖拘提到案,扣得前開電動長槍,而悉上情。
二、案經曹書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暐霖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曹書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黃孝宸楊建隆紀明良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 吳政益 於警詢時之證述,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品目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佐。足徵本件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電動長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於偵訊中自承為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檢察官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書記官蔡筱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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