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交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家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31日施行,該條所處罰之普通過失傷害行為法定刑由
「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新法之法定刑已有加重,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
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舊法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卻違
規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係無駕駛執照駕車,並因而致人受
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
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57頁),
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上開加重與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造成他人身體健康
受損,實有不該,且告訴人因此受到左側鎖骨骨折、左肘挫
傷等傷害,骨折傷害不易痊癒,且本件尚有需要置入內固定
物,將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重大不便及長久之痛苦,其犯行
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已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然考量雖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但係兩造就賠償價錢之意見有些許差距,
無法達成共識,被告尚非無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願,且觀其
前科素行,未曾經法院判刑,素行尚佳(見本院卷第13頁),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願意面對司法責任,兼衡其自陳職業為
家管,無收入、學歷為國中畢業、家中有3個小孩須扶養之
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一如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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