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359號原告 黃逸耘 訴訟代理人 黃書薇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本件被告 楊瑾 中帶到偵查庭之訴外男子、 楊瑾中 刑事案件擅自出庭偽證之訴外男子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年籍資料、被告 丁露明 、楊瑾中之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拾萬元,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內未載明被告楊瑾中帶到偵查庭之訴外男子、楊瑾中刑事案件擅自出庭偽證之訴外男子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年籍資料、被告丁露明、楊瑾中之住所或居所,致本件被告究為何人尚有未明。又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揆諸前引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