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69號原告 梁鑑華 被告 吳紹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簽之同意書、被告自行拆除監視器,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故核定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原告訴之第二項後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50,000元=1,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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