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水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所為之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關於「法官黃志皓」部分,應更正為「法官黃逸寧」。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是以,刑事裁判如有上開顯然之錯誤或誤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或補正之。
二、查本件原判決正本法官簽名欄將「法官黃逸寧」誤載為「法官黃志皓」,應核屬誤寫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衡諸前諸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逸寧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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