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29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輝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1年度易字第16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並非靠竊盜維生,對於本案進入他人倉庫拿走電視機業已知錯,並願當面向告訴人道歉,盼能停止羈押,讓伊回去工作等語。
二、查被告楊輝明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卷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111年6月28日羈押在案。
三、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涉犯踰越窗戶竊盜、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等罪嫌,業據其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又於短時間內涉犯多起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欠缺,在其經濟條件未顯著改變之情形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再參酌被告本案為謀不法利益,數度踰越窗戶侵入他人倉庫行竊,所為影響社會治安非淺,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本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