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2號聲請人 馮友琪 相對人 馮友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11年度補字第638號),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31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有難以回復原狀,爰依法聲請准予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執行程序之停止,當以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有仍待繼續為執行行為之必要而言,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別無續行之執行行為者,自無可供停止之程序。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已因執行異議事件另行具狀起訴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所指其提起之本院111年度補字第638號訴訟事件,並未具體表明其訴之聲明為何,且亦未敘明係提起異議之訴或再審,是否已有合法提起異議之訴或再審,或有回復原狀之聲請,已有未明,亦非屬得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其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已難認有據。況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612號民事確定判決,執行內容為聲請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遷讓返還相對人,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1年5月12日9時30分許,至上址解除聲請人對上開房屋之占有,交由相對人占有而執行完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及卷附執行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經執行完畢而告終結,不因後續就聲請人遺留物品處理而有不同,依前開說明,自已無可供停止執行之程序可言,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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