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69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欣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2號),提起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併案審理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29、32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詹欣憲之罪刑部分撤銷。
詹欣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詹欣憲無意販賣VIVO手機(Y725G型號)於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3日晚間10時前之某時許,在臉書社團「手機全新二手買賣交易網」上,張貼有新機VIVO手機(Y725G型號)欲販售之不實訊息,而施用詐術,適 陳正崴 上網瀏覽該訊息,遂以臉書與詹欣憲(其臉書暱稱為 詹憲兒 )聯繫,並因而陷於錯誤,陳正崴故於110年7月3日晚間10時4分許以依詹欣憲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其配偶 吳宥蓁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匯款新台幣(下同)3,000元至詹欣憲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號內。嗣因陳正崴遲未收到手機亦未收到詹欣憲允諾之退款,遂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正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上訴書載明就原審判決未論累犯部分提起上訴,係僅就原審之論罪科刑一部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罪刑之認定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即原判決沒收宣告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說明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詹欣憲【下簡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並不爭執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正崴(下僅稱其姓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6日營清字第110002550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陳正崴提供之臉書對話資料、被告於臉書社團上張貼之訊息、陳正崴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此加重事由,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等語在案。申言之,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犯罪類型。行為人只要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依卷附事證觀之,被告係在臉書社團公開之版面刊登販賣手機貼文,致陳正崴見該貼文後,再以私訊方式與被告洽談交易細節,則因被告初始係在臉書社團對公眾散布虛偽販賣訊息,而非直接選擇特定被害人發送詐欺資訊,依前開說明,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中簡
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109年度中簡字第3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6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雖略有疏漏,然尚非全然未敘明),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在科刑辯論時具體指明其證明方法而提出論告在案,此外,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出監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暨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等情,認本案被告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
2729、327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相同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三、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判決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
案犯行應構成累犯,業經檢察官主張及並提出具體證明方法,且經審酌應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判決以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或有所說明」,而未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累犯加重,容有誤會;檢察官以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罪刑認定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竊盜部分已於累犯部分加重,爰
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又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因需錢花用而以上述方式詐取財物,致陳正崴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被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表示願與陳正崴和解,犯後態度尚可,然並未見有實際賠償作為;復衡酌被告所詐取之財產數額為3,000元,金額非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清潔工,日薪1,300元,未婚無子,無人須其撫養(參原審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經本院以掛號郵件送達111年8月17日之審判期日傳票至其住所「彰化縣○○鎮○○里○○路00號」,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1年7月25日寄存於彰化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9頁),被告係於本院傳票合法送達後之111年8月9日始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參本院卷第53、79頁),故應認已合法送達(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然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陳詠薇 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提起上訴,檢察官鄭仙杏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