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13號聲明異議人即被告 段瑞芝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7日
以109年簡字第742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聲明異議人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於同年12月4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6日以110年審易字第451號判決處罰金1萬元,聲明異議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6號駁回上訴,並於111年3月29日確定,嗣亦未經重新審理或非常上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㈡觀諸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之意旨,係針對判決結果不
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既係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為之,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聲明異議人亦未釋明檢察官之指揮或執行方法另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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