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勞上易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2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琦正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學萬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 律師複代理人 康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2日所為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及自民國一O五年十二月七日起」,第四項關於「由上訴人負擔千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及自民國一O五年十二月二日起」、「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理由第13頁第18行已記載依卷附送達證書收受起訴狀繕本為105年12月1日,利息起算日應自105年12月2日起算。另同頁第四點,已載明上訴及附帶上訴有無理由之部分,上訴人請求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09萬7,651元及資遣費19萬89元本息部分,僅於加班費7,489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欄說明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按比例負擔。是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N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