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君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君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君惠於民國107年1月10日21時至翌(11)日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薑母鴨店飲用啤酒並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信義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帶酒味,並於同日
1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君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又其前於9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以91年度和審字第8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6,000元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竟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可見其不知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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