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國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國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國清於民國107年1月16日2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17)日0時37分或38分許(聲請書記載為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7)日0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與神農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0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國清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又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