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瑞霖於民國107年1月10日17時至2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夜市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8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前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2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瑞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23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業經吊扣(吊
扣期間106年2月22日至107年2月21日),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