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貴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2號、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貴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壹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⑴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嗣於106年12月14日19時20分許,詹貴州行經新北市○○區○路頭街24巷口為警盤查,詹貴州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8159公克,驗餘總淨重0.8145公克)及吸食器1組,及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採集尿液接受裁判,經將其尿液送鑑定,鑑定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2.證據欄關於毒品鑑定書之記載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31日出具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另補充「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
3.應適用法條補充「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此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物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92號卷第1頁、第4頁背面),被告此部分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犯罪事實欄一、⑵部分:
1.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106年12月22日23時5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06年12月13日8時許云云,尚不足採」。
2.證據欄關於毒品鑑定書之記載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31日出具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另補充「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且有如事實欄所載毒品前案紀錄,又於105至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犯罪事實欄一、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8159公克,驗餘總淨重0.814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犯罪事實欄一、⑵扣案之殘渣袋1個,內含微量無法析離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有卷內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31日出具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犯罪事實欄一、⑴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係供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該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96號被告詹貴州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街00號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貴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9月10日起至107年3月9日止,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能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條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6日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⑴於106年12月13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號4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2月14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頭街24巷口為警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8159公克,驗餘總淨重0.8145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⑵於106年12月22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頭街62巷口為警所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包(毛重0.2207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貴州於之供述。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C0000000號)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1紙。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間,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檢察官謝承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