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原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原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7452號、106年度偵字17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明均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未遂犯,依照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限於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始得構成,所謂「著手」是基
於犯罪由決意、準備、著手、實施等階段的判斷,犯罪階段
的判斷固然可以依據行為人顯現在外的客觀行為,惟因犯罪
階段事實上是由行為人主觀地依照其犯罪計畫來加以決定,
因此所謂「著手」的判斷實無法剔除行為人主觀要素的因素
,尤其,對於行為人科予刑罰是立於對於行為人內心違反規
範狀態的處罰,刑法條文對於社會事實所形成的犯罪構成要
件描述則是基於刑罰有限性所採取對於施以刑罰的範圍限制
,因此刑法理論上,對於未遂犯之認定,也從原本之客觀理
論,演變到所謂的主客觀混合理論,即以行為人主觀上在心
中所盤算擬具的犯罪階段計畫為基礎,再具體觀察行為人在
客觀上是否已經依其犯罪階段計畫直接啟動與該當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直接密切的行為而定,而所謂直接密接行為的判斷
則包含行為人對行為客體的空間密接性、對於行為結果的時
間密接性以及行為對於法益侵害結果的危害可能性等。查被
告賴明均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JV2-250機車)
之未拔取鑰匙2把之目的在於竊取該JV2-250機車,業據被告
坦認不諱(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17453號
卷第12頁背面),被告接觸JV2-250機車後,客觀上顯示與
被害客體有直接密接的關係,被告先行竊取鑰匙而意欲藉之
竊取JV2-250機車,具有行為階段直接密接性,對於他人之
財產法益產生直接的危害,足以認定被告上開竊取鑰匙行為
已達到著手竊取JV2-250機車階段,是核被告賴明均就犯罪
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則係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既遂罪。被告所犯前開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賴明均素行非佳,前已有犯竊盜罪之刑事前案
紀錄,詎絲毫未見悔悟,猶未戒慎約束自己之行為,復犯本
次竊盜罪行,應予非難;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所生危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
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財務
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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