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1163號
原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被 告 林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銷售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
○○區○○○路○段○○○號1樓之建物及其建物所在土地之
應有部分(下稱委託標的物),雙方並於106年2月4日簽
訂委託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現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居間仲介報酬。惟系爭契約第14條係約定:「本契約如
有未盡事宜或發生疑義時,依有關法令習慣及誠實信用法則
協調處理之。如有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委託標的物所在地之法
院為管轄法院,此項合意不因本契約解除或終止而受影響」
,此有該契約書1份在卷足憑,是就本案而言,兩造已以合
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系爭委託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況
該合意之依據,係考量系爭委託標的物所在,並無顯失公平
之情形。從而,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確屬有效,兩造應受
此約定拘束。準此,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