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05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理勤孝
被   告  林書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叁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14日起陸續分別向訴外人和
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9年1月1日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下稱遠傳電信)申請行動電話服務使用,惟被告
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
應付補償款等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3,994元及5,347元
,屢催無果,嗣遠傳電信分別於102年10月31日及103年11月
28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乃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電信費帳單、服務申請書、退回信封及回執、被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
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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