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89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吳美齡
複 代理人 吳尚晏
被 告 鄭意珊
王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意珊於就讀真理大學期間,邀同被告王麗
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並約定自借款人該
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
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約
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訖今尚結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1,970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
約金,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
,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
之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另被告王麗萍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
責任,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