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司崇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13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司崇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立法院修
正通過,經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且於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將罰金刑之刑度
提高,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次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
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
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成立(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銀行為便利存款
人取款而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非
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
,雖然獲得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授權關
係即歸消滅,不得再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然係處分
行為人享有繼承權之遺產,仍無不同;否則,足致不明就裡
之外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何況倘另
有其他繼承人,將致此等繼承人權益有受損之虞。是若父親
在世之時,為經營事業,授權或委任兒子代辦帳戶提、存款
事宜,死亡之後,兒子即不得再以父親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
款花用,要之,祇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權
人名義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核被告司崇斌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司崇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取款憑條、提款單
之私文書上盜用「 司劉靜 」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各該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各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
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
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
司崇斌各次偽造東勢區農會、石岡區農會、中華郵政台中郵
局取款憑條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並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行使之行為,均係為遂行其向上開金融機構詐取司劉靜帳戶
內存款之目的而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皆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
告所犯3次偽造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司崇斌於其被即成人司劉靜死亡後,未得全體
繼承人之同意,即擅自偽造取款憑條,提領應由全體繼承人
共同繼承之司劉靜帳戶內之款項,致生損害於前開金融機構
對存戶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亦足生損害於其餘
繼承人對司劉靜遺產之繼承,所為自屬不該,兼衡其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併斟酌被告事後已將所提領之金錢
與其他繼承人均分,其所涉普通侵占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情節,又其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取款憑條上盜蓋
之「司劉靜」印文,係被告持真正印章所蓋,並非偽造印章
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