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61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6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616號上訴人依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淮清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民國(下同)92年10月至94年6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以下簡稱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計193張,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5,409,723元,營業稅額2,770,492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770,492元,補徵營業稅額2,770,492元,上訴人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以「法人僅得為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但其法人以非營利者為限。」合作社法第12條定有明文,故營利法人及其負責人當然不得加入合作社為社員;而運銷班係由社員所組成,其班長自應由合作社依其章則規定,就各該班社員中產生,故運銷班長乃是合作社依其內部章則規定,選派以處理運銷班事務之人員,業據內政部92年10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0920088141號函釋在案。查 洪世明 固經二資社出具社員證明書,證明其於86年3月13日入社成為該合作社社員,然洪世明為富明公司於83年11月2日設立登記之負責人,則洪世明於86年3月13日加入二資社為社員時,既為富明公司之代表人,依上開合作社法規定,自不得加入二資社為社員,其既非二資社之合法社員、司庫或運銷班長,且其收購資源回收物之對象亦非二資社社員,自不得以二資社共同運銷方式,銷售系爭廢塑膠再生粒給再生廠,亦不得以二資社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給再生廠。再本件上訴人購進之廢塑膠粒係經過加工碾碎後之物品,屬於二次加工,與二資社經營「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之營業項目不符,反觀洪世明所經營之富明公司係屬生產塑膠類產品之公司,亦據證人洪世明證述在卷,雖該公司已於91年7月1日申請停業,並於95年3月15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97年1月29日遭廢止登記),惟經查調該公司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其財產目錄上有製粒機之記載,顯示該公司係使用製粒機產出塑膠粒,則洪世明銷售之廢塑膠再生粒與富明公司之營運有相關聯性。是洪世明雖加入為二資社之社員兼司庫,惟為非合法社員,且其實際並非辦理社員共同運銷業務,亦與二資社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備之合作運銷精神不符,是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實際係向富明公司進貨,而取具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依首揭規定補徵營業稅額2,770,492元,並無違誤。上訴人援引財政部86年3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主張系爭交易係向二資社社員兼司庫洪世明進貨,且將貨款支付給二資社,其進貨事實係屬實在,並取自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於法尚無不合,並無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故意取得不實憑證之情事乙節。惟查,上訴人係向富明公司(代表人洪世明)進貨,並非向二資社進貨,洪世明並無於二資社共同運銷之事實,且洪世明並非合法之社員,已如前述,故無財政部86年3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之適用。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認定洪世明為二資社社員,並將分散所得歸課其二資社社員綜合所得稅在案(原審97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
洪世明既為二資社社員,透過合作社為社員辦理廢棄物共同運銷,並代社員開立銷貨憑證予再生工廠,被上訴人認定洪世明本身非為社員,前後矛盾乙節。經查,該行政訴訟案件,乃是有關訴外人洪世明是否有於88年間利用他人名義分散其營利所得之事實,與本案係92年10月至94年6月間,富明公司在無二資社共同運銷之體制下,與上訴人進行廢塑膠再生粒之交易,上訴人不依法取具富明公司之統一發票,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二資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虛報進項稅額之案情,兩者除發生時間不同外,其違章事實亦有異,是尚難比附援引,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取。查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就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而非僅係最後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是為統一發票均須依法按實開立予買受人,以期符合自動勾稽之精神,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之規定,營業人須持合法進項憑證始得扣抵當期銷項稅額,本件上訴人並未依規定向實際銷售人取得合法進項憑證,卻持二資社虛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之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2,770,492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上訴意旨略稱:依據被上訴人對富明公司登載資料顯示,富明公司於91年7月1日即申請停業,並於95年3月15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則該公司如何於92年10月至94年6月間與上訴人交易?且洪世明業於97年2月10日於被上訴人製作談話紀錄證稱,其係以買斷方式向估物商個人收集廢物,並以賣斷方式銷貨,自負盈虧;其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富明公司自91年以後就沒有營業。又上訴人係將貨款匯至二資社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公司及元大商業銀行溪湖分公司帳戶中。上訴人又何須取得不實發票之必要與動機?至於二資社其後該資金係如何支付使用,實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亦不可能得知。本件原判決認洪世明非二資社之合法社員,惟原審97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則認洪世明係二資社之社員,僅因其分散所得,而予以處罰,彼此互相矛盾。退一步言之,縱洪世明因係富明公司之負責人,依法不得為二資社之社員兼司庫,亦僅係其能否代表二資社與上訴人交易而已,與其是否代表富明公司與上訴人交易無關。再查被上訴人並未以二資社開立之發票名稱與營業項目不符,而為處分,原判決竟認二資社係經營「一般廢棄物清除」,而上訴人取得之發票,均載明係「廢塑膠再生粒」,明顯不同,並以洪世明所經營之富明公司係屬生產塑膠類產品之公司,業據證人洪世明證述在卷,經查調該公司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其財產目錄上有製粒機之記載,顯示該公司係使用製粒機產出塑膠粒,因而認定上訴人係向富明公司交易,固非無見,惟上訴人價金均係匯入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及元大商業銀行溪湖分行二資社帳戶,原判決如何認定取得二資社開立之193張發票,係向洪世明經營之富明公司,而非向二資社之司庫洪世明進貨?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處。況系爭交易之營業稅,業由二資社向被上訴人報繳,從而,縱認上訴人係向富明公司公司進貨,而非向二資社進貨,其由二資社報繳之營業稅,亦應與本件營業稅抵銷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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