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向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3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向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向洋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8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前妻 葉秀枝 所有、於98年8月10日交付予其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葉秀枝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向附表所示之 蘇孝文 等3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葉秀枝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蘇孝文等3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施向洋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葉秀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蘇孝文、 謝宗哲 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告訴人 陳逸 如於警詢之指訴。
(四)被告施向洋簽署之切結書1份。
(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25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0410號函及所附葉秀枝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98年8月1日起至98年8月12日止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等資料各1份。
(六)被害人蘇孝文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存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謝宗哲所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告訴人 陳逸如 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2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
三、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被告施向 洋固 坦承有向證人葉秀枝商借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曾向葉秀枝借用帳戶供作薪資轉帳使用,但是葉秀枝交付帳戶資料給伊的當天,隨即反悔並將帳戶資料拿回去,伊因為與葉秀枝吵架太生氣,所以就忘記要把伊簽署之切結書拿回來云云。然被告於98年8月10日向證人葉秀枝商借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證人葉秀枝出借予被告後,於98年8月12日欲以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單親兒少補助時即發現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變為警示帳戶而無法領款,隨即向警方報案等情,業據證人葉秀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所簽署之切結書1紙附卷可證,堪認證人葉秀枝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確係交予被告使用無訛。再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證人葉秀枝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於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證人葉秀枝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施向洋將上開其向其前妻葉秀枝商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蘇孝文、謝宗哲及告訴人陳逸如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蘇孝文等3人之財物,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提供證人葉秀枝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未思正職,竟提供其前妻葉秀枝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犯罪後飾詞圖卸之態度、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所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元)│├──┼───┼──────────┼─────┼────┼─────┤│1│蘇孝文│佯以Happy購公司之工│98年8月10│自動櫃員│26,400││││作人員,稱其先前網路│日晚上9時│機轉帳│││││購物時,因內部人員疏│2分許││││││失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該設定。││││├──┼───┼──────────┼─────┼────┼─────┤│2│謝宗哲│佯以Happy購公司之工│98年8月10│自動櫃員│29,983││││作人員,稱其先前網路│日晚上10時│機轉帳│││││購物時,因內部人員疏│55分許││││││失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98年8月10│自動櫃員│7,000││││員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日晚上11時│機存款│││││消該設定。│17分許│││├──┼───┼──────────┼─────┼────┼─────┤│3│陳逸如│佯以Happy購公司之工│98年8月10│自動櫃員│29,989│││(告訴│作人員及花旗銀行主任│日晚上11時│機轉帳││││人)│,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3分許││││││,因內部人員疏失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98年8月10││9,604││││款,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日晚上11時││││││指示操作,以取消該設│7分許││││││定。├─────┼────┼─────┤││││98年8月10│自動櫃員│17,000│││││日晚上11時│機存款││││││41分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