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韋雅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扣押物(100年度聲沒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皮夾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韋雅因販賣仿冒商標而觸犯商標法第82條案件,業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皮夾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規定。經查被告上揭觸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之案件,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3月16日以99年度偵字第35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3月29日緩起訴期滿),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該案所查扣之仿冒「GUCCI」商標之皮夾1個,係屬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揆諸前揭商標法第83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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