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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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4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然檢察官起訴書當事人欄內植列被告吳春櫻之出生日期「3月12日」應更正為「3月2日」方是,此有戶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
二、按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就被告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所繕「犯罪事實」而言,前開起訴事實亦為被告行使其防禦權之範圍,是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該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至起訴書引用之被告犯罪法條則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一罪名之意見,僅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仍得予以變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可稽)。查本案被告被訴其於逮捕通知單、權利告知單上偽造他人署押之犯行,公訴人所執起訴法條雖認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惟按行為人於前開書面上偽簽他人姓名持交警員,乃藉此表示知悉遭受逮捕及固有權利事項之意思,故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可稽),顯見起訴法條須予更正,本院審核起訴事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合先敘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復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有關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展延時效期間,調整縮減行為人之時效利益,自屬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遂對行為人顯較不利,剖研修正前後該條條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勢較有利於行為人,論及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節,亟務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
四、考之被告被訴於87年5月29日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除應先行更正起訴法條如前所述外,業歷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而被告逃匿始經本院於87年12月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觀諸上開更正後被告所涉罪名,循從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尚須加計因通緝方告停止之2年6月期間,累計共達12年6月。再者檢察官於87年9月15日開始偵查,迄距本院於87年12月4日發布通緝之間,衡以司法院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斯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本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另當扣除檢察官於87年9月30日提起公訴直至87年10月12日案件繫屬本院前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綜上各節,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100年2月5日完成。揆照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虹翔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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