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1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290號聲請人甲○○
之3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高雄縣鳳山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鄭丁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六一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甲○○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九三七之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物二一三○、六五六七建號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之建物,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財務陷於困難致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如不為保全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之自用住宅,縱經審理後為准予聲請人更生之裁定,將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更生程序亦恐難順利進行,爰斟酌前開情形認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請求本院民國96年度執字第126163號執行事件,就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物2130、6567建號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之建物應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洵屬必要,應予准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6995號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因上開執行程序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債權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內,並未影響聲請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無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難認為必要,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7年7月16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