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251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建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520號、第36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建彰對於起訴書所載犯行業已坦承在卷,絕無逃亡可能,且被告在羈押前遭受 林鼎貴 教唆數人打斷肘骨,目前無法伸直,生活起居均賴他人幫忙,實有保外就醫診治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黃建彰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對於其自他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繼而持之朝林鼎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射擊等情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林鼎貴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勘查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面臨重罪之訴追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再者,被告黃建彰對於其所持以射擊林鼎貴駕駛自小客車之槍枝、子彈來源,前後所述不一,與同案被告 洪志傑 之供述,復多有齟齬之處,有事實足認被告黃建彰有勾串共犯之虞。至被告黃建彰所指需保外就醫乙節,經原審函詢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後,該所回覆認「被告多次於所內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骨科門診看診,診斷為瀰漫性肌膜炎及未明示部位骨關節炎,經骨科醫師看診評估後簽署『無保外就醫之必要』。」,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105年9月30日桃所衛字第10599011590號函在卷可按,是以,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
綜此,本件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存,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附件刑事抗告狀影本所載。
三、按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僅止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尚不得作為預防犯罪之手段,故法律設有一定之要件。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究其要件,除須具有該條項第1、2、3款所定羈押事由外,尚應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嫌該犯罪,且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積極證據,須達「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不同,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依憑嚴謹證據法則,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只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至被告實際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羈押之審查要件。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建彰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5年9月2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法官訊問後,因被告坦承持有扣案槍枝、子彈,以及朝林鼎貴駕駛之自小客車射擊,另參酌證人林鼎貴之證述、現場照片,足認被告前開被訴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就如何取得扣案槍枝、子彈,其今日之供述與先前偵查中所述有異,是被告自何處取得扣案槍枝、子彈有釐清之必要,且此部分亦關乎同案被告洪志傑是否成立起訴書所載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志傑之供述未盡一致,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自105年9月2日執行羈押。查原審認定被告黃建彰涉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一節,有原審之訊問筆錄、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之證據資料及扣案物證可稽,且為被告黃建彰所不爭執,足認原審關於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認定,並無違誤。
(二)被告抗告固指稱其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惟其關於扣案槍枝、子彈之供述,確有前後不一,亦與共同被告洪志傑所述有歧異,而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所犯被訴上開之罪,就涉犯殺人未遂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犯為重罪,被告將面臨重罪之審判及將來刑罰之執行,衡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而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就上開被訴事實,雖為認罪之表示,然各共犯間屬犯罪集團,各有分工,被告所供情節與同案被告洪志傑之供述,既有上開不符,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足認原審就被告具有羈押事由,及有羈押之必要之認定,洵屬適法允妥。抗告意旨謂:其已坦承犯行,並無與共犯勾串之虞等情,難認可採。至其主張有保外就醫而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亦經原審調查認定無保外就醫之情形,核屬有據。
五、綜核上情,認被告確犯罪嫌疑重大,有繼續羈押之法定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裁定駁回,經核原裁定駁回被告具保之聲請,核屬適法有據,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