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認領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親字第165號原告 林沐恩 法定代理人 林佩珍 訴訟代理人 林振雄 被告 林冠宇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複代理人 孫德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之訴事件,於民國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冠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認領原告林沐恩(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其法定代理人林佩珍與被告之非婚生子女,因被告未認領原告,為認祖歸宗,爰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向被告提起本件認領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親子鑑定報告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口名簿、兩造合照之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為證,該鑑定報告內容略以:「依據遺傳法則,林沐恩之各項DNA型別與林冠宇相對應型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3.229×10以上,研判林冠宇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林沐恩之生父」等語,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已足堪認定原告係被告之非婚生子女,被告又未為何認領或視為認領之行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認領,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陳清怡法官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