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15號原告 游玉庭 被告 莊蘋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原告對 林素安 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林素安於民國99年間透過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100萬元及50萬元,共計250萬元,林素安並持其配偶即訴外人 唐仕忠 開立金額分別為50萬元及20
0萬元之支票2紙以為擔保,詎原告於50萬元、200萬元支票發票日均屆期後向銀行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原告與林素安、被告於99年11月10日就上開債務進行協商,林素安承諾於同月將利息付清,於99年12月底前還款50萬元,剩餘200萬元自100年起每3個月還款50萬元至清償完畢,並親自書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被告亦同意擔任林素安對原告所負債務之保證人,並於系爭借據之「保證人」、「地址」及「電話」後方親自書寫姓名、地址及電話等資料,然林素安於簽立系爭借據後,迄今就積欠之250萬元債務仍分文未償,被告為林素安之保證人,應就林素安之債務負保證責任,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原告就林素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林素安向原告清償250萬元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唐仕忠於99年2月間開立100萬元之支票1紙,交由林素安
委託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係持該支票向銀行查詢,認唐仕忠之信用良好,故而始同意借款予林素安,後原告於唐仕忠開立50萬元支票及以200萬元支票換回前開100萬元支票時,分別借款50萬元、100萬元予林素安,斯時原告均未要求簽立借據,林素安並按月支付月息2分之利息予原告,計至99年10月底止,已付8個月利息。嗣因唐仕忠開立上開50萬元及200萬元遭退票,被告於99年11月10日協同林素安至原告家中說明退票緣由,當時由原告、原告弟弟即訴外人 游龍 、原告大女兒夫婦及原告二女兒夫婦共計6人在場,原告除將其住家大門鎖上,游龍並表示被告與林素安須簽立借據,否則不會放過被告與林素安,以及揚言「黑道白道我都有」等粗言粗語恐嚇被告,被告實係遭強迫始簽立系爭借據,況系爭借據所載借款金額及日期與實際情形不符,乃屬無效借據。退步言之,原告係因事先透過銀行查詢唐仕忠信用,故而同意借款,被告乃針對票據而非系爭借據,且被告按月按時將月息2分如數交予原告,從未失信拖延,被告與原告有30多年交情,曾有過更大筆金融交往,均未發生任何問題,原告若於林素安借款當時要求林素安簽立借據,被告並必須擔任保證人,被告絕對不可能答應簽字,原告於意外發生後捉仲介人當保證人這種亡羊補牢的作法,非但不合情理,前後矛盾重重於法不合,被告僅係本案借款之仲介人,並無充當保證人之義務,簽立系爭借據亦僅在保證林素安已拿到借款,是作為見證人之意思,應不負保證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100年8月12日聲請調解書及100年9月7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50萬元及200萬元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1紙等件為證,被告固就林素安向原告借款250萬元迄今未還,且與林素安共同簽立系爭借據等情,並未爭執,惟就林素安積欠原告之250萬元債務,被告應否對原告負保證人責任,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簽立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㈡被告有無擔任保證人之意思?經查:
㈠被告簽立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定有明文。系爭借據之保證人資料乃被告所親自書寫,為被告所不爭執,僅抗辯係遭原告及其家人脅迫所簽立云云,縱認被告抗辯屬實,然被告至遲於系爭借據簽立翌日即99年11月11日起已可對原告撤銷其遭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自承:「(問:簽完借據後,有無向原告表示你簽借據的意思表示錯誤,要撤銷或是到警察局去報案或備案?)當時我和原告都是認為我是作見證人,證明錢是林素安拿走,我當時不懂,沒有去警察局報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是被告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已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同意簽立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自仍屬有效成立。
㈡被告有擔任保證人之意思:
⒈被告於系爭借據之「保證人」後簽名時,該「保證人」等字
已清楚書寫於上,且該200萬元支票背面「保證人」及被告姓名,亦為被告所親自書寫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而林素安業於簽訂系爭借據時,就該已屆期之250萬元債務與原告達成分期給付之合意,有系爭借據1紙在卷可佐,原告喪失請求林素安一次清償之權利,僅得於系爭借據所載付款期間屆至時請求林素安償還,則被告於已清楚載明上開分期給付金額、期限之系爭借據上同意簽名擔任保證人,自有與原告約定於林素安分期給付債務屆至而不履行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意思。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據所載借款日期及金額與實際情形不同
,為無效借據,且原告於支票遭退票後始捉其為保證人,與民間借貸慣例不符,況其在系爭借據上簽名僅係作見證人,證明借款確實交給林素安,而非擔任保證人云云。惟消費借貸契約係以金錢交付為要件,縱原告實際借款金額及日期與系爭借款所載不同,然被告既未否認林素安已收取原告之25
0萬元,則原告與林素安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不因系爭借據如何記載而有所影響,況系爭借據僅記載「林素安向原告借款250萬元」等語,本未就雙方實際交付借款之金額及日期予以載明,自無所謂借據記載與實際情形不符之情形可言。又被告係於原告與林素安就250萬元債務達成緩期清償合意時擔任保證人,則被告簽立系爭借據時,林素安對原告所負給付義務既尚未發生,自仍與保證契約乃在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之要件相符。再「保證人」與「見證人」之文義顯然不同,被告為50年次出生,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為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當無誤解「保證人」為「見證人」之可能,倘被告確實僅欲表示林素安確有拿到借款之事實,亦應將已書寫其上之「保證人」更改為「見證人」或「證人」等其他文詞,而非逕自解讀該「保證人」即為「見證人」而仍簽名於後,況被告亦自承該200萬元支票背面之「保證人」及其姓名乃其所親自書寫(見本院卷第43頁、51頁),雖其復辯稱此亦為遭脅迫所簽云云,然其仍未舉證曾撤銷此意思表示,是被告既曾於200萬元支票上自行書寫「保證人」,足認被告知悉簽立系爭借據乃擔任保證人,且有為保證人之意思,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非有據。
四、末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739條、第745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簽立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為有效,且被告有擔任保證人之意思,而林素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清償原告250萬元借款,則原告依系爭借據請求被告於其對林素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應給付原告250萬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係於100年9月2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范明達法官莊佩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