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27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子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子琪於民國108年4月20日13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某檳榔攤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六龜區台27甲線10.9公里處前之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擦撞正穿越路口之行人 張峻瑞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9時25分許,測得邱子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邱子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峻瑞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六龜小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詎其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已呈泥醉且無駕照(未考領)之情形下,冒然騎車行駛於道路,復以80公里之車速,高速穿越交岔路口而擦撞行人肇事,顯見其已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及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損害,違序情節非輕,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