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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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9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宇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酒類後同日4時後至5時52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西側平面便道時不慎自摔倒地,經送醫治療後,於同日7時18分許,經警對陳柏宇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40MG/L,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被告酒測值達0.40毫克,情節非輕,騎乘機車行駛道路,並自摔受傷;兼衡被告從無前科,素行良好,初犯酒駕,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高中畢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動機、違反義務程度、職業身分、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約19歲、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案發時擔任廚師工作,尚稱安分守己,且本案被告本身亦因酒駕自摔,付出肉體傷痛之代價,是以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罪章,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又考量被告於案發後之
107年7月間已入伍擔任志願役士兵(本案案發時被告尚非現役軍人,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其兵籍資料在卷可參,堪認目前被告已有正當工作,並須遵守相關軍紀,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就被告之軍旅職涯前程等加以綜合考量,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之重要性,本院認就被告宣告緩刑部分,應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履行主文所示之負擔,並觀後效。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