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405號原告 黃永泰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被告 黃建博
黃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暨同小段1051建號建物為兩造所共有,且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固據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 林雪紅 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林雪紅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林雪紅除戶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林雪紅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林雪紅固已於106年12月30日死亡,且兩造係被繼承人林雪紅之全體繼承人,然系爭土地及建物現仍登記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雪紅所有,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稽,自堪認兩造確已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雖已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然既尚未經繼承登記,原告自不得為處分,而不得逕訴請分割。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律上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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