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品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品洋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民國108年3月18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08年度執緩字第160號案件,通知受刑人依判決內容支付國庫,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108年3月1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3月18日起至109年3月17日止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新竹地檢署2次寄送通知函文通知受刑人應於109年3月17日前至該署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傳喚受刑人到署陳明未能履行緩刑條件之原因,受刑人均表示有經濟問題、未能履行支付國庫之緩刑條件等節,亦有新竹地檢署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執行筆錄等件附卷可參,堪認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之期間,確有未遵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形。
㈡、本件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一事固屬明確,然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受刑人是否應受執行刑罰,涉及人身自由之保障,應給予受刑人適當之機會,以免遭惹不近人情或刑罰苛酷之譏。查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到庭說明時供稱:伊工作不穩定,有經濟困難,伊之前說可以再跟老闆借借看,但是沒有借到,伊會想辦法在7月30日以前拿出1、2萬元,希望不要撤銷緩刑宣告等語,有本院109年5月11日訊問筆錄一紙在卷可佐;後受刑人已於109年8月7日至新竹地檢署繳納5萬元完畢,並致電告知本院上情乙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新竹地檢署109年8月7日沒字第10900709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雖逾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然在本院通知後,已知其行為不當,而能主動向臺竹地檢署聯繫補繳之相關事宜,尚難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情節係屬重大。況亦無其他事證可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刻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自難徒以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主觀上顯有故違上開所定應給付負擔之意圖。從而,受刑人雖有上開情形而屬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然依其情節尚難認已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本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未達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