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106年度偵字第65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小台鏈鋸壹件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志信與 劉志祥 未經主管機關准許,於民國106年6月27日11時32分許,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志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劉志祥,前往地處竹東事業區第19國有林地之新竹縣○○鄉○○○道9公里處河床內(GPS定位97座標為X:259566,Y:0000000),竊取總重85公斤之牛樟木2塊(山價為新臺幣1萬5300元)。嗣經警據報,於同日13時24分許在新竹縣竹122線道路26公里處攔查上開車輛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牛樟木2塊(已發還)及大、小鏈鋸2件。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認定被告劉志信與劉志祥共同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以106年度偵字第65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大、小鏈鋸2件為被告劉志信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志信涉犯上開違反森林法之罪,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5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應堪認定。被告劉志信與劉志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認扣案之大、小台鏈鋸2件為劉志信所有的,惟供稱:該等鏈鋸平時做園藝用途,只有拿小台鏈鋸切割牛樟木,大台的鏈鋸沒有使用等語(見偵卷第
17、22、71至72、118頁)。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小台鏈鋸1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大台鏈鋸部分,被告劉志信與劉志祥堅決否認為本案犯罪所用,復經本院檢視偵查卷附證據資料,尚難遽認其等犯案時有使用大台鏈鋸,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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