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勞執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執字第113號聲請人 楊秉勳 相對人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士正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成立內容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應休未休假工資、資遣費、勞健保費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轉介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後指派調解人為上揭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成立在案,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為證。詎相對人並未履行前開調解方案所載之給付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前述之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轉介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後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8年11月22日調解成立,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惟相對人未履行給付義務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灣銀行東湖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且相對人未履行給付義務。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勞工法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賴怡婷附表┌──────────────────────────┐│給付內容│├──────────────────────────┤│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楊秉勳請求9月份薪資新││臺幣48,865元;應休未休假工資12,133元;資遣費10,834元││;其他勞健保費3,135元,合計74,967元。該款於108年11月││23日匯入勞方指定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