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家婚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婚聲字第8號聲請人王麵監護人 彭毓錄 代理人 張淑美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彭金鳳 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
張百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夫妻分別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王麵與相對人彭金鳳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63年6月25日登記結婚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嗣伊 因精神疾病於89年間入住療養院,惟相對人不願負擔照顧責任,遂於92年3月11日誘使伊辦理離婚登記,並旋於92年3月11日與訴外人 趙麗 結婚,於103年9月3日將其於兩造婚姻期間所興建取得之農舍房地(即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同段303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一半所有權贈與予趙麗。嗣伊於107年間經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再以伊當初協議離婚時係意思能力喪失狀態為由,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及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196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87號合併判決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二千元確定。詎相對人仍對伊不聞不問,未曾至療養院探視,亦拒絕給付扶養費,且自上開判決後多次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甚於109年4月間再將系爭房地另一半所有權贈與趙麗,並於同年5月設定66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顯係為規避對伊之扶養責任,並侵害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自伊住進療養院後,兩造分居迄今20年,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辯稱:兩造確實分居多年,惟伊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且本來即有留兩塊土地要給聲請人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兩造為夫妻,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聲請人主張其因精神疾患所擾,自89年間入住療養院,兩造分居迄今,暨兩造於92年3月11日辦理離婚登記後,相對人於93年間與訴外人趙麗結婚,並於103年間將其於兩造婚姻期間興建取得之農舍房地之一半所有權贈與予趙麗,嗣伊於107年間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復於108年間向本院提起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及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訴,並經勝訴確定,惟相對人仍對伊不聞不問,亦未給付扶養費,甚將名下其餘房地設定抵押權並贈與予趙麗,再設定66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婚字第196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87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堪可認定。雖相對人辯稱其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並留下土地欲給聲請人云云,惟其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且相對人對於兩造分居多年、其曾與訴外人趙麗結婚等情未予爭執,堪認聲請人主張兩造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為真實,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將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為本件聲請,因其聲請已有理由,此部分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