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慧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蔡慧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慧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迄91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罰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豐簡字第28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緝字第231號、96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0月、10月、11月及10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9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5月、5月15日、5月,並就前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後
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5日,各罪接續執行,於97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東寶巷37號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依法執行搜索,且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
三、本件被告蔡慧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可佐,且被告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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