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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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惠永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5年度執聲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68
0號被告劉惠永偽造文書一案,因被告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57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惟卷內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係屬專科沒收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惠永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因被告死亡,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57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有前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印文、署押,為被告所偽造,業據被告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單獨宣告沒收之。是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表一:
┌──┬─────────────────────┬───────────────┐│編號│文件名稱│應沒收之物及數量│├──┼─────────────────────┼───────────────┤│一│劉惠永以「 謝鎮澤 」名義偽造之聯生公司新進人│無│││員履歷表││├──┼─────────────────────┼───────────────┤│二│劉惠永以「謝鎮澤」名義偽造之聯生公司履歷表│無│││││├──┼─────────────────────┼───────────────┤│三│劉惠永偽造之90.07.21.以「謝鎮澤」名義開立│「謝鎮澤」署押、指印各壹枚│││予聯生公司之同意書││├──┼─────────────────────┼───────────────┤│四││「主任 許立先 」印章壹枚│├──┼─────────────────────┼───────────────┤│五│劉惠永偽造之以辰禾公司為提存人之90.07.27.│「主任許立先」印文壹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90年度存字第896006號│「謝鎮澤」署押、印文各壹枚│││提存書││├──┼─────────────────────┼───────────────┤│六│劉惠永偽造之90.07.26.以「謝鎮澤」名義開立│「謝鎮澤」署押壹枚│││予辰禾公司之十八萬五千元支出證明單││├──┼─────────────────────┼───────────────┤│七│劉惠永偽造之90.08.26.以「謝鎮澤」名義開立│「謝鎮澤」署押壹枚│││予 簡碧椿 之委託書││├──┼─────────────────────┼───────────────┤│八│附表二編號一之二十萬元支票│「謝鎮澤」署押壹枚│├──┼─────────────────────┼───────────────┤│九│附表二編號二之六萬二千元支票│「謝鎮澤」署押壹枚│├──┼─────────────────────┼───────────────┤│十│附表二編號四之二十萬元支票│「 許展璋 」署押壹枚│├──┼─────────────────────┼───────────────┤│十一│劉惠永偽造之90.09.04.以「謝鎮澤」名義開立│「謝鎮澤」署押壹枚│││予簡碧椿之收受六萬二千元支票之收據││├──┼─────────────────────┼───────────────┤│十二│劉惠永偽造之以簡碧椿為提存人之90.08.29.臺│「主任許立先」印文壹枚│││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90年度存字第901002號提││││存書││├──┼─────────────────────┼───────────────┤│十三│劉惠永偽造之以 劉庭花 為提存人之90.09.12.臺│「主任許立先」印文壹枚│││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90年度存字第0000000號││││提存書││├──┼─────────────────────┼───────────────┤│十四││「內政部公印」壹枚│├──┼─────────────────────┼───────────────┤│十五││「謝鎮澤」國民身分證壹枚│├──┼─────────────────────┼───────────────┤│十六│劉惠永以「謝鎮澤」名義偽造之建明客運公司│「謝鎮澤」署押壹枚│││履歷表││├──┼─────────────────────┼───────────────┤│十七│劉惠永以「謝鎮澤」名義偽造之建明客運公司│「謝鎮澤」署押壹枚│││員工資料卡之基本資料││├──┼─────────────────────┼───────────────┤│十八│劉惠永以「謝鎮澤」名義偽造之建明客運公司│「謝鎮澤」署押壹枚│││90.12.05.承攬制駕駛契約書││├──┼─────────────────────┼───────────────┤│十九│劉惠永以「謝鎮澤」名義偽造之建明客運公司│「謝鎮澤」署押壹枚│││90.12.05.志願書││├──┼─────────────────────┼───────────────┤│二十│劉惠永以「謝鎮澤」名義偽造之建明客運公司│「謝鎮澤」署押、印文各壹枚│││91.01.03.切結書││├──┼─────────────────────┼───────────────┤│二一│劉惠永偽造之90.12.20.以「謝鎮澤」名義開立│「謝鎮澤」署押壹枚│││予建明客運公司之再審訴訟費用九萬七千五百元││││之支出證明單││├──┼─────────────────────┼───────────────┤│二二│劉惠永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12.24.民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關防、機關長官│││字第六一二七九號九萬七千五百七十三元自行收│及主辦會計欄之印文、「臺灣銀行│││納款項統一收據│公庫部收款章」印文各壹枚│├──┼─────────────────────┼───────────────┤│二三│劉惠永偽造之91.01.04.以「謝鎮澤」名義開立│「謝鎮澤」署押壹枚│││予建明客運公司之聲請釋憲訴訟費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之支出證明單││├──┼─────────────────────┼───────────────┤│二四│劉惠永偽造之臺灣高等法院91.01.04.審字第0│「臺灣高等法院印」、「臺灣高等│││六五三一八號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自行收納款│法院院長法收專用章」、「臺灣高│││項統一收據│等法院會計主任法收專用章」、「││││台灣銀行公庫部收款章」、經手人││││「王」印文各壹枚│├──┼─────────────────────┼───────────────┤│二五│劉惠永以「謝鎮澤」名義偽造之建明客運公司│「謝鎮澤」署押壹枚│││91.04.17.辭職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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