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小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284號

原告 劉振森

被告 蔡英裕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附民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捨棄前開利息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4日14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見原告所有之拋光馬達1個(市價約3,000元)、椅子1張置放在該處屋簷下無人看管有機可趁,徒手竊取上開物品,造成原告之損失,嗣後椅子1張業經原告自行尋回,經警循線查獲,被告業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並得易科罰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上揭時、地竊取其所有之拋光馬達1個、椅子1張,嗣後椅子1張已經原告尋回,被告因前開竊盜行為經本院系爭刑事判決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物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原告上開財物,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就遭竊之拋光馬達1個,雖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價值,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遭竊拋光馬達1個及一般社會交易狀況,認原告主張損失以3,000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