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更一字第2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告 王美鳳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被告 王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王琮駿 即 王朝順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 肆仟肆佰 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月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琮駿即王朝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貳拾伍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琮駿即王朝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王朝明、王朝武、王朝文、 王朝坤 、王美鳳為被告,基於繼承關係,請求上開被告就被繼承人王琮駿(原名王朝順,下逕稱王琮駿)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嗣查得王朝坤於起訴前之民國87年2月3日已死亡,再於上訴後主張王承凱(原名 王嘉偉 ,下逕稱王承凱)、王宥澤(原名 王諭晟 ,下逕稱王宥澤)、王帝翔、王薏惠、王佩怡亦為被繼承人王琮駿之繼承人,而追加其等為被告,基於繼承關係,請求被告王美鳳、王朝明、王朝武、王朝文、王帝翔、王佩怡、王薏惠、王承凱、王宥澤(下除分稱外,合稱被告9人)就被繼承人王琮駿生前積欠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起訴時以 黃錦瑭 為法定代理人,嗣以110年11月4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表示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郭倍廷,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依法對被告9人為送達,應予准許。
三、被告王朝文、王薏惠、王承凱、王宥澤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琮駿於92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於99年12月17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99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繼承人王琮駿自95年1月25日繳款6,638元後,即不再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304,41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繼承人王琮駿(起訴狀誤載為被告)於93年9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用卡使用,結帳日期為每月25日,約定被繼承人王琮駿得持卡於特約商店消費,且應於當(次)月前向原告清償,清償方法得繳交每月帳單上最低應繳金額或全額償還,未清償部分自入帳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循環利息。惟被繼承人王琮駿於95年3月6日繳款2,624元後即未再為清償,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金額,已喪失期限利益,直至95年10月25日,有消費款本金54,615元及已到期之循環利息7,250元、違約金3,600元共計65,465元未給付。
㈢被繼承人王琮駿業於100年9月21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王承凱、王宥澤均拋棄繼承,由第二順繼承人即父母 王趂 、 王廖語 繼承之,但王廖語於101年10月24日死亡、王趂於104年11月9日死亡,彼等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被告王美鳳、王朝文、王朝武、王朝明均未拋棄繼承,又因同列第一順序繼承人之王朝坤、王琮駿先於王趂、王廖語死亡,遂由王朝坤、王琮駿之卑親屬王帝翔、王佩怡、王薏惠及王承凱、王宥澤代位繼承,為紛爭解決一次性,乃基於消費借貸契約、繼承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9人就繼承被繼承人王琮駿之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美鳳、王朝明、王朝武、王帝翔、王佩怡以:彼等不清楚被繼承人王琮駿生前所積欠之債務情形,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朝文、王薏惠、王承凱、王宥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琮駿生前於92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惟未依約還款,仍積欠本金304,41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於93年3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惟未依約繳款,尚積欠93年3月3日至95年10月25日之消費款54,615元、循環利息7,250元、違約金3,600元未清償,嗣被繼承人王琮駿於100年9月21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王宥澤、王承凱聲明拋棄繼承,由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王琮駿之父母王趂、王廖語繼承,惟因王廖語、王趂各於101年10月24日、104年11月9日死亡,遂再由被告9人繼承等情,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卡號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放款帳務明細查詢、日盛催收管理系統、本院108年5月22日雲院 忠家瑞 決100繼字第512號函、王琮駿除戶謄本、王朝坤除戶謄本、王廖語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戶基本資料、簡式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本院109年12月27日雲院惠家詢馨決字第1090000949號函【見本院109年度虎簡字第198號卷(下稱虎簡卷)第19至55頁、第83至129頁、第139至185頁;簡上卷第43至83頁】為證,並有本院民事簡易庭查詢表(見虎簡卷第65、195、279頁)在卷可稽,被告王朝文、王薏惠、王承凱、王宥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至被告王美鳳、王朝明、王朝武、王帝翔、王佩怡雖以彼等不清楚被繼承人王琮駿生前債務之情形等語為辯,然未否認其等依法為被繼承人王琮駿之繼承人,且未能更舉原告所述被繼承人王琮駿消費借貸債務為不實之反證,又被告9人為王琮駿之再轉繼承人、代位繼承人,本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僅償還責任有限而已(如後所述),至於被繼承人王琮駿死亡時有無遺留財產,乃日後執行受償之問題,被告王美鳳、王朝明、王朝武、王帝翔、王佩怡所辯均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琮駿生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債權債務關係,仍積欠二筆款項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等情,與其所提出之證物相符,應可認屬實。
㈡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有有明文。被繼承人王琮駿於100年9月21日死亡,被告9人為其繼承人,是原告依繼承、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關係主張被繼承人王琮駿生前借用款項未清償,應由被告9人於繼承王琮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確定本件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曾鈺仁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原告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原告繳納
合計9,9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