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0年度虎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109號

原告 蔡宜達

被告 林采吟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廖學能 律師

被告 蔡豐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列甲○○為被告,主張分別以民法第1056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甲○○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30萬元,並聲明:被告甲○○應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簡字第2號影卷(下稱家簡卷)第23至30頁】;嗣原告以民國110年3月10日民事陳報狀,就請求賠償50萬元部分,變更請求權基礎均為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見家簡卷第89至91頁);復以110年8月5日民事準備(一)暨聲請狀,主張「 蔡天益 」與被告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遂追加「蔡天益」為被告,聲明:被告甲○○、「蔡天益」應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5至74頁);又以110年9月24日民事準備(二)狀主張「蔡天益」真實姓名應為乙○○,聲明:被告甲○○、乙○○(下除分稱外,合稱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另於本院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部分當庭減縮自上開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息。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遭侵權行為之請求基礎事實所為,且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難認已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6年6月4日與被告甲○○登記結婚,婚後本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地區,嗣後於106年12月間被告甲○○產下原告與被告甲○○未成年之子,婚後二人生活堪稱順遂、美滿,平日原告從事蔬果運輸事業,被告甲○○擔任家管,每逢假日,二人即攜同未成年之子返回被告甲○○位於雲林縣之娘家省親。於108年7月間返回被告甲○○娘家時,被告甲○○不慎受傷,原告遂同意被告甲○○留待雲林娘家暫時休養,由原告假日驅車南下雲林陪伴。

 ㈡詎被告甲○○單獨居住於雲林之期間,行跡漸趨詭異,自109年5月下旬為原告所查知,經調取被告甲○○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高速公路往來通行資料,顯示被告甲○○多次往來雲林縣虎尾鎮與南投間,原告查覺有異,趁機檢查被告甲○○手機紀錄,竟發現被告甲○○手機內存有大量與被告乙○○出遊、在旅館中等親密照片,且有許多被告二人親密露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拍攝或傳送親密照片,應可認定被告二人於108年8月至109年6月底間共同出遊、進入汽車旅館,不可能只有聊天、看電視之舉動,應已發生性行為。被告二人所為,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逾社會一般通念所得容忍之範圍。

 ㈢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過從甚密、不當往來,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㈣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上開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甲○○辯以:

 ⒈原告與被告甲○○於106年6月4日登記結婚,於109年12月2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婚姻存續期間雖有3年半左右,但依原告主張,於108年7月間就已經分居,直到調解離婚為止均已行同陌路,被告甲○○收到起訴狀,確信二人婚姻已破滅且無可回復,從而同意調解離婚。

 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雖有被告甲○○與他人貌似親密的舉止,但從照片無法判斷拍攝時間點是否落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亦無法證明係自被告甲○○手機取得,也無法證明該等對話為被告甲○○與他人所為;況且被告甲○○固不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中之女性為被告甲○○,但近日從報章媒體報導,可以發現現在的科技技術應可以做到精準的合成,是該等照片是否為合成,亦無法判斷。依原告舉證,難以認定其主張為真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發生婚外情。

 ⒊再者,原告自承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照片均係未得被告甲○○同意,私自偷看並翻拍,其不法取證之方式已侵害被告甲○○隱私權,又非作為訴請離婚證據使用,則原告侵害被告甲○○受憲法保障之人格權及隱私權,已逾越比例原則,其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不得作為本件判決之證據使用。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106年6月4日登記結婚,嗣於109年12月2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於同日婚姻關係消滅等事實,為原告、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被告甲○○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家簡卷第31至33、79至80頁);又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原證二照片(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部分同家簡卷第35頁之證物二,詳如下述),照片中之女性為被告甲○○:門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末二碼隱匿,詳細號碼詳卷)為被告乙○○所申辦等事實,被告甲○○亦未予爭執,且有遠傳資料查詢、門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二人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⒈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對立之兩造於民事訴訟程序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等人格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甚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等人格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等人格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共同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9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提出之證物三、原證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家簡卷第37頁、本院卷第87至93頁)、上開證物二、原證二照片,原告均主張係其查看被告甲○○手機並加以擷取所得之畫面,被告甲○○則抗辯倘原告係偷拍被告甲○○手機內容,未取得被告甲○○同意,屬不法取證而應無證據能力。本院衡以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縱於婚姻存續中因故分居,然於109年9月前並非全無往來之事實,為其二人所不爭執,應仍有一定頻率之會面、接觸及共同生活,則於夫妻密切共同生活中,縱有放置家中之個人行動電話,於一方不便時,他方代為接聽或查看來電、訊息後轉知,並非少見,就放置家中、房內之行動電話,其內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等內容之隱私期待,與一般之於第三人之隱私權,自不可同日而語;權衡此一隱私期待與原告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益保護之證明權間之衝突,及原告顯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取證,而本件審理之對象亦僅限於被告甲○○及原告主張為共同行為人之被告乙○○,難認其保護法益與取得手段間已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提供之上開證據非屬不法取得,可作為本件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行止,雖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但仍應以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始足認係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⑴原告固然主張與被告甲○○發生婚外情之男性為持用門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惟原告自陳當初只有將此號碼存下來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56頁),就其主張此一情節,顯未留存任何蒐證資料以為佐證,是原告除此部分片面陳述外,並未舉出任何客觀證據,以證明與被告甲○○發生婚外情之男性確為持用門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且該人即為門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名義人即被告乙○○。再者,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證物三、原證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確為被告二人間之對話,且上開證物二、原證二照片中之男子即為被告乙○○。則依原告所為舉證,不足以認定被告乙○○有與被告甲○○共同侵害原告權益之侵權行為,其請求被告乙○○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被告甲○○有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業據提出原證一之高速公路ETC通行紀錄(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及上開原證二之照片(部分與證物二相同,業如前述)、證物三、原證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為證,被告甲○○亦不否認原證二照片中之女性為其本人,已如前述。本院參以原證二中編號01照片與原告早於109年9月29日提出之家事起訴狀中證物二左下角照片相同,堪認該張照片之拍攝時間早於109年9月29日,再觀諸該相片中二名人物之長相、服裝、髮型、女性耳飾,均與原證二編號04照片以修圖軟體標示「2020」字樣之照片中二名人物相同,應堪認係同二人於相近時間所拍攝,佐以「2020」字樣之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認該照片係於西元2020年即109年所拍攝,則原證二編號01(即證物二左下角)、編號04標示「2020」字樣等照片,拍攝時間應均在109年1月1日至109年9月29日間,堪以認定。另觀諸原證二編號05照片(同證物二右上角照片),可見照片中女性持蘋果廠牌有三枚鏡頭之手機對鏡自拍,而蘋果廠牌型號iPhone11Pro、iPhone11ProMax為iPhone系列首款具備三枚鏡頭之手機,發表時間為108年9月10日,最早發售時間為108年9月20日之事實,經本院當庭以google瀏覽器瀏覽維基百科相關資料頁面查核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維基百科列印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5、165至169頁),亦應可推知該張照片應係於108年9月20日至109年9月29日間拍攝,則上開照片拍攝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應堪認定。被告甲○○抗辯該等照片無法證明為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所拍攝,並無可採。

 ⑶觀諸上開原證二編號01(同證物二左下角)、編號04標示「2020」字樣、原證二編號05(同證物二右上角)等照片,可見被告甲○○與一男子或親密依偎,或該男子自背後環抱被告甲○○,被告甲○○未持手機之手置於該男子雙手上,態度親密,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界限,且應已干擾原告與被告甲○○於婚姻關係中之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婚姻關係中最重要之信賴關係亦因之遭到嚴重破壞。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甲○○之行為致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甲○○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⑷被告甲○○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抗辯依現今科技技術,可以做到精準的合成,原告所提出上開照片是否為合成無法判斷云云,惟原告早於109年9月29日以家事起訴狀提出證物三之照片,業如前述,被告甲○○自斯時起即得閱覽、知悉其內容,而其是否為照片中之人、該等照片是否為合成,自身應知之甚詳,一望即知,惟其於先前程序中,均未提出此一抗辯,遲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質疑不能排除有遭合成之可能性,所辯自難憑採。

 ⑸至原告雖然主張被告甲○○於與其婚姻存續中,自雲林至南投地區與第三人至汽車旅館,與第三人有親密之對話、拍攝、傳送多張親密照片,並發生性行為。惟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三、原證三之對話紀錄,被告甲○○均否認係拍攝自被告甲○○之手機,原告就此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以認定確屬被告甲○○與他人間之通話;而上開證物二、原證二之照片,除上述可證明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所拍攝者外,均無顯示實際拍攝日期,亦未能從照片中人物之髮型、服裝、飾品及周遭背景判斷拍攝時間,再者,依原證二編號04有標示「2016」字樣之照片,似可推知被告甲○○與該名男子早於西元2016年即105年與原告結婚前已相識並合照,則依原告所為舉證,無從認定該等照片均拍攝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又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原證一高速公路ETC通行紀錄,僅得證明該車輛於109年4月30日、109年6月2日、109年6月3日、109年6月28日等日期有通行該等紀錄所示特定路段,亦無從逕予認定確為被告甲○○駕駛該車輛與第三人為婚外情行為。原告就前揭主張所為之舉證,均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甲○○確有此部分侵權行為,從而作為認定原告精神慰撫金數額之依據。

 ⒊綜上,本院依原告之舉證,可認定被告甲○○確有於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與不詳男子為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界限之會面、出遊、相擁、親密依偎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乙○○即為與被告甲○○為上開侵害原告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其二人尚有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為親密露骨對話、拍攝或傳送親密照片等行為,未能充分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甲○○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甲○○與原告育有一名未成年之子,現二人已經調解離婚,於婚姻存續期間,與第三人發生出遊、會面、親密依偎等行為,考量被告甲○○之行為對原告婚姻關係所造成之破壞程度、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痛苦,暨其等陳報之社會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並參閱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上開民事準備(二)狀繕本係於110年9月30日送達被告甲○○(見本院卷第131頁),則原告請求自上開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甲○○翌日即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1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曾鈺仁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